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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现住河南省**县**镇**集团东区宿舍,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3月2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河南省**县**镇**焦化公司职工宿舍内和被害人赵某某同宿舍,被告人杨某某与赵某某关系熟识且知晓赵某某的手机密码,杨某某趁赵某某把手机放到屋内去洗澡之际,将赵某某手机微信上6500元转到“火箭棋牌”APP上,后杨某某又从“火箭棋牌”APP上将钱转到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并删除有关转账记录。被告人杨某某将该笔钱款用于还支付宝花呗。

另查明:2020年3月23日上午,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民警在**县**集团东区职工宿舍楼5楼一宿舍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将6500元现金归还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微信支付截图、交易明细;4、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洁

二0二0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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