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7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现住芜湖市鸠江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曾因盗窃,2018年8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2月6日,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7年、2019年在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多次盗窃大货车电瓶、电动车电瓶,共作案四十五起,具体盗窃情况如下:
1.2017年1月22日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开发区方圆物流公司附近,在方圆物流公司大门口附近的马路边盗窃唐某甲停放的大货车上的骆驼牌100安电瓶二个。
2.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长久物流公司附近,在长久物流公司后面的汽修一路路边盗窃杨某乙停放的吉******、吉******大货车上的风帆牌150伏电瓶各二块。
3.2017年3月1日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PPG涂料公司附近,在PPG涂料公司后门靠泰山路30米路边盗窃唐某乙停放的鄂******大货车上的骆驼牌150安电瓶二个。
4.2017年3月11日晚上十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方圆物流大门口,在方圆物流大门口盗窃王某甲停放的沪******大货车上的电瓶。
5.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经开区盈嘉机电门口,在盈嘉机电门口盗窃李某甲停放的红色江淮格尔发大货车上的电瓶二个。
6.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街,在商业街附近的一停车位上盗窃赵某某停放的皖******红色福田厢式大货车上的黑色电瓶二组。
7.2017年3月24日晚上十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开发区福达工业园,在福达工业园福耀玻璃厂仓库门口盗窃李某乙放的皖******货车上的电瓶二组。
8.2017年4月3日晚上十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开发区龙山路旁,在路边盗窃冷某某停放的桂******半挂车上的电瓶二块。
9.2017年4月9日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开发区**路**路路口,在路口盗窃李某丙停放的皖******蓝色江淮牌货车上的电瓶二组。
10.2017年4月11日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凤凰城湖边公园,在公园的一马路边盗窃刘某甲停放的浙******蓝色陕汽德龙新*****牌大货车上的电瓶。
11.2017年4月11日晚上十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路**路十字路口附近,在路边盗窃张某甲停放的货车上的电瓶二个。
12.2017年5月2日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开发区**路附近,在路边盗窃邵某某停放的货车上的骆驼牌电瓶二组。
13.2017年5月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花园**期**路,在路边盗窃王某乙停放的大货车上的电瓶。
14.2017年5月的一天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路**路十字路口,在路边盗窃钱某某停放的货车上的电瓶。
15.2017年5月14日晚上十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奇瑞滚装码头门口附近,在码头门口盗窃涂某某停放的大货车上的黑色德尔福电瓶二个。
16.2017年5月15日晚上十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信德半岛靠近武夷山路的路边,在路边盗窃伍某某停放的皖******白色欧马可小型货车上的电瓶。
17.2017年5月23日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汽纬一路靠近长信科技公司附近,在长信科技公司路边盗窃董某甲停放的吉******解放大货车上的风帆牌电瓶二组。
18.2017年5月27日晚上十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向阳路靠近龙山花园的围墙边,在围墙边的路边盗窃晋高某甲停放的豫******、豫*****挂红色半挂货车上的电瓶二个。
19.2017年5月28日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玲珑湾与凤鸣湖交界处马路上,在路边盗窃黄某某停放的大货车上的电瓶。
20.2017年6月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路**路交叉口,在路边盗窃刘某乙停放的浙******欧曼货车上的电瓶二个。
21.2017年6月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融汇化工六号门附近,在融汇化工六号门附近的路边盗窃马某某停放的宁******东风天龙牌红色货车上的江淮牌电瓶二组。
22.2017年7月18日晚上十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路**路交叉口,在该交叉口路边盗窃夏某某停放的赣******红色牵引货车上的风帆牌电瓶二组。
23.2017年7月19日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经开区管委会的农业银行,在农业银行门口车位上盗窃高某乙停放的皖******红色解放牌大货车上的电瓶。
24.2017年7月22日晚上十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裕安路威灵电机后门口附近,在该后门口附近盗窃张某乙停放的皖******解放牌红色牵引车上的电瓶二个。
25.2017年7月的一天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开发区珠江路,在路边盗窃张某丙停放的货车上的黑色电瓶二组。
26.2017年8月8日晚上十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路**附近,在加油站附近的路边盗窃胡某某停放的半挂车上的力帆牌白色电瓶二组。
27.2017年8月13日晚上十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路**路交叉口,在该交叉口盗窃丁某某停放的皖******货车上的电瓶。
28.2017年8月17日晚上十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凤鸣湖路与汽纬一路博耐尔公司附近,在该公司对面马路上盗窃刘某丙停放的鲁******货车上的电瓶。
29.2017年8月的一天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大圣小区旁的仁德堂药业公司附近,在该公司门口盗窃李某丁停放的皖******绿色欧曼牌渣土工程车上的黑色电瓶二组。
30.2017年8月23日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小区附近,在小区后门口的马路上盗窃柯某某停放的蓝色江淮厢式货车上的黑色电瓶二组。
31.2017年9月15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开发区育瑞小学附近,在小学附近路边盗窃张某丁停放的货车上的白色骆驼牌电瓶二组。
32.2017年10月9日晚上十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附近,在路边盗窃董某乙停放的皖******银白色福田小货车上的黑色电瓶。
33.2017年10月10日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开发区港湾路地税局附近,在地税局对面的马路路边盗窃王某丙停放的津******货车上的电瓶二组。
34.2019年1月21日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波尔卡国际花园,在小区44幢10号门面后门楼道附近盗窃李某戊电动车上的电瓶一组。
35.2019年3月15日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开发区紫金官邸,在小区2栋1单元楼下的楼道内盗窃靳某某新大洲牌浅蓝色电动车上的电瓶一组。
36.2019年3月31日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开发区宇润人才公寓,在小区15幢3单元楼下的楼道附近盗窃梅某某红色美菱牌电动车上的电瓶(48V20AH锂电池)一组。
37.2019年4月17日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信德半岛小区,在小区2栋2单元的楼道内盗窃程某某黄黑相间杰宝大王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一组。
38.2019年5月28日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大桥新城小区,在小区8栋2单元的楼道内盗窃舒某某电动车上的电瓶一组。
39.2019年6月1日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紫金官邸小区,在小区3栋1单元的楼道附近盗窃向某某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一组。
40.2019年6月11日凌晨二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信德半岛小区,在小区A10栋1单元的楼道内盗窃任某某红色新大洲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一组。
41.2019年6月18日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银湖公馆小区,在小区5栋的地下停车库内盗窃徐某某电动车上的电瓶一组;当晚杨某甲又在该小区2栋的地下停车库入口处盗窃孙某某红黑相间爱玛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一组。
42.2019年6月26日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奇瑞BOBO城小区,在小区E67栋2单元楼道内盗窃李某己电动车上的电瓶一组。当晚杨某甲又在该小区F23栋2单元楼道内盗窃汪某某电动车上的电瓶一组。
43.2019年8月11日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大桥新城小区,在小区9栋2单元楼下盗窃汤某某粉黑相间比德文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二组。
44.2019年8月27凌晨二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路**附近,在车行门前的空地上盗窃张某戊黑色比德文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一组(超威牌1组大电瓶)。
45.2019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至紫金官邸小区,在小区1栋和2栋之间的物业办公室旁边的过道处盗窃陈某某紫色比德文牌电动车上的电瓶四组。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鸠江区金湾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靳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甲对盗窃地点及藏匿、销售赃物地点的指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盗窃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二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媛媛
检察官助理:从习荣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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