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检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住大石桥市**镇**村。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5月20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大石桥市**镇**村,将宋某甲停放在地头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20元的电动三轮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3.证人宋某乙的证言;4. 搜查证、搜查笔录;5. 指认地点照片;6.书证;7. 物证照片;8.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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