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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3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村委会**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13日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厦门市翔安区先后五次盗窃他人现金、电动车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24元(币种下同),所盗物品被其用于个人使用或销赃处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一、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翔安区**镇**厝**里**号附近虾池旁的铁皮屋处,盗走放置在此的一捆电线(价格无法认定),后销赃至黄某某经营的位于**镇**村**号的经营废品回收店内,所得赃款共计200元。

二、9月2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翔安区**镇**里**号出租屋外,盗走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部蓝白色共享单车(价格无法认定)作为代步工具,后该单车下落不明。

三、9月3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翔安区**镇**里**号**局**工地内,盗走被害单位江西**公司放置于此的五袋扣件(价格无法认定)并销赃处理。

四、9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撬锁进入翔安区**镇**路**号**汉堡店内,盗走被害人蒋某某放置在店内收银台内的现金500元,以及停放在店内的一部朗动牌电动车。后被告人杨某某将电动车销赃给经营废品回收生意的王某某,所得赃款共计1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1073元。

五、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翔安区**镇**厝**里**号祖厝附近,通过接线启动方式盗走停放于此的一部喜马牌男式二轮摩托车,骑行至半途时因车辆无法继续行驶,遂下车离开欲找人前来维修。后被告人杨某某在马巷镇前厝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该部喜马牌摩托车。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杨某某处缴获鸭舌帽、口罩、现金等物品。经价格认定,该部喜马牌摩托车价格为1951元。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对自己的上述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黄某某处提取到被盗的电线,在王某某处提取到蒋某某被盗的朗动牌电动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线、电瓶车及鸭舌帽、口罩、现金等物证;

2.合格证、收款收据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汪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

9.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7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旭菁

检察员:苏亚洲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

第三条第一款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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