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6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路**里**号院**楼**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号院**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园**号楼一层楼道内,秘密窃取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已灭失)。案发当天被害人杜某某报警,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被民警查获到案。被盗自行车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杨某某到案后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评估结论书、照片、监控录像截图、销售票据、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5.检查笔录:对被告人现住地的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执法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工作说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阳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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