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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2231988********,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街**号,住北京市房山区**镇**街**号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1月19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6时许,在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首开熙悦睿府书香11号院3号楼1单元门前,被告人杨某某将事主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车号京临035****)骑走。2020年10月5日19时许,在杨某某位于本市房山区**镇**街**号院**暂住地单元门前查获被盗电动自行车。2020年10月9日,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张某甲

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甲被盗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70元。

2020年10月5日16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本市房山区必胜客良乡店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暂住地检查笔录等;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盗现场监控视频;8. 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

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红

检察官助理:李逍遥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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