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住江苏省泗洪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19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7月13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五河县**镇**小区,将被害人訾某某停放在小区 **栋**单元门口的一辆霸道a-23h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
5.相关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华海峰
检察官助理:郭晨曦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五河县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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