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2261948********,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街道**组**巷**号。因盗窃罪2001年2月27日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12000元,2018年3月19日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1500元,于201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3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日依法延长拘留4日,2021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罗平县**街道**街**摊位处,乘尹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裤包里的钱包盗走,逃离现场。钱包里有身份证、医保卡和500余元现金。被告人杨某某到罗平县罗雄朝阳巷**号**号**房处,取钱后将钱包和其他物品丢弃。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将杨某某盗窃的现金赔偿了被害人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规定情节,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1000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水弘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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