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083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镇**村**楼组,2019年11月8日因非法入侵他人住宅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到丰城市**镇**村**坊组,见被害人吴某某大门没关,家中无人,便从大门进入,在屋内左右房间逐个抽屉翻找财物,在抽屉里面偷走一张社保卡,随后杨某甲骑电动车至拖船集镇农商银行,在ATM机上通过用试密码的方式取走社保卡内12400元。
2020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到丰城市**镇**村**组,见被害人熊某某家中后门坏了,便踹门进入房间,进入屋内之后在床旁边的木箱子里偷走一张社保卡,随后杨某甲骑电动车至拖船集镇农商银行,在ATM机上通过用试密码的方式取走社保卡内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杨某甲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