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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志,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8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镇**村**。2020年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我市坦洲镇香海大桥工地盗窃铁锤1个(价值人民币21700元),并聘请货车司机戴某华(另案处理)运至珠海市洪湾明艳废铁站场销赃得款人民币8800元。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云南省昆明市西部客运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金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二О二О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金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视听资料2份;

7、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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