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平坝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2********,苗族,大专文化 ,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户籍住址贵州省平坝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4日经平坝区公安局决定变更其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日释放,并由平坝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11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0月19日至11月2日;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平坝区安平街道“某某KTV”楼下旁边的某某银行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的奇蕾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
2.2018年5月16日00时53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平坝区安平街道办事处某某KTV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黄色立马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研判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卷、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畅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贵州省某某出租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