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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xx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莒县夏庄镇xx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xx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一万五千元。因酒驾于2016年被威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吊销驾驶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xx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xx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莒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x月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x月x日至同年x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至莒县夏庄镇等地,采取拽拉车门的方式盗窃机动车内物品,共计作案3起,盗窃现金人民币共计14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莒县夏庄镇x村,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鲁x号牌本田奥德赛商务轿车车门拽开,盗窃车内现金1200元;

2.2019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莒县某小学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楼前的鲁x号牌宝骏730多用途汽车车门拽开,盗窃车内现金2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在车内发现该车钥匙,遂产生盗窃车辆的想法,在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时被发现并制止。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49500元;

3.2019年10月国庆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至莒县夏庄镇x村西南角一新房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门前的鲁x号牌奇瑞SUV车门拽开,盗窃车内现金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龙某某等人的陈述;3.现场勘验等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秀凤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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