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78********,苗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2003年因抢夺罪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因脱逃罪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因盗窃罪被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因盗窃罪被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因抢夺罪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因盗窃罪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19年9月2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惠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惠水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24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同年11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次退回惠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惠水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1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9日告知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人杨某某在王某某所租住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太平寺的出租屋,采用竹竿绑住衣架叼钥匙,进屋后将王某某的VIVOX23手机盗走,手机价值人民币22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3.证人欧某某、孟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伟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