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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住址**。因涉嫌盗窃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钢城大道场坝人行横道旁看见被害人陈某某身后背着一个小挎包,杨某某便尾随陈某某,趁其不注意将其腰包打开,将包里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拿出,随后,杨某某被便衣警察抓获。现被盗100元人民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现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敖海燕

                                               检察官助理 吴海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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