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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打工人员,住江苏省溧阳市**街道**公寓**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集镇**街**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6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溧阳市**街道**园**电池厂宿舍**幢**单元**室,采用趁机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曾某某的黑色麦本本牌大麦X5系列笔记本电脑1台,赃款用于还债以及日常生活开销。经溧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文件。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鹏

2020年32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溧阳市**街道**公寓4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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