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歙县,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94********,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现住安徽省歙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傍晚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在该公司车间上夜班的时机,从该公司一楼财务室外窗攀爬入室,将出纳吴某某办公桌旁矮柜抽屉内摆放的19300元现金盗走。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歙县经济开发区财富广场歙县农村商业银行ATM机将盗得的19200元现金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其中一张百元面钞由于ATM机无法识别未能存入)。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用手机在网络上赌博将盗窃所得挥霍一空。2020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为了不让出纳快速察觉现金被盗,从公司财务室外窗攀爬入室,将自己家中拿来的两沓百元面值的冥币(其中一沓冥币上方夹了一张之前ATM机未能识别的真钞)放回出纳摆放现金的矮柜抽屉信封内,从财务室大门离开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主动退赔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冥币2扎等物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广辉
检察官助理 张应萌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内含光盘1张);
3.随案移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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