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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件)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杨传富,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乡**社**号。因盗窃,于2012年5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传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传富伙同黄某某(取保候审)经事先通谋,驾驶三轮电瓶车至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采用拉高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钱某某的小店,盗走店内香烟若干、娃哈哈听装八宝粥若干和人民币585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0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登记保存清单、登记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材料、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员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杨传富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传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传富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3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传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传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传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传富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怡哲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杨传富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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