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某某镇某某寨村委会某某寨一村二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梁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2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梁河县某某派出所背后某某高速出口旁的一个工棚内盗窃被害人罗某某放在枕头下的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7月至8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梁河县某某村桥头旁的沙场工棚内盗窃被害人寸某某的珍品云烟二包。
3、201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某某大桥旁的一栋正在施工的平房二楼盗窃杨某甲放在枕头边钱包里的人民币180余元。
4、2019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进入梁河县某某镇某某路1号杨某乙家、郭某某家实施盗窃行为。
5、201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梁河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教育机构实施盗窃,但未窃取到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登鹏
(院印)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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