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三汇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忠县三汇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8月5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8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8日被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7日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决定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12月下旬至2020年1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谎称认识相关公安人员、纪委人员,有能力让涉嫌犯罪的被害人田某某的女儿免予刑事处罚,后以疏通关系、请客吃饭、买烟送礼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以及收取现金的方式从田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3700元。
2020年3月30日,侦查人员从杨某某处扣押了杨某某用诈骗钱款购买的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后发还给田某某用于折抵损失。2020年3月31日,侦查人员在杨某某的配合下,从杨某某处将剩余钱款3128元微信转账给被害人田某某。
2020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被侦查人员通过他人通知到忠县三汇镇里仁村委办事,杨某某到达村委后,通过询问知晓是派出所的人找他, 遂主动等候民警赶来被带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转账记录等;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其他材料:忠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
二、盗窃罪
2019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途经石柱县沿溪镇时,因电瓶车没电,遂到被害人朱某某的家中给电瓶车充电,后杨某某将朱某某家厨房后门的插销打开,杨某某在充完电后离开。当晚,杨某某在朱某某一家睡觉后,从厨房后门进入,盗得61斤糯米、13斤腊肉、13个土鸡蛋。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37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忠县大礼堂附近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沿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杨某某涉嫌盗窃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达忠县三汇镇里仁村村委后,主动等候民警赶来将其带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多次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王琳
2020年4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十张
6.随案移送物品手机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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