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82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姜某某开网店赚钱需刷单为由,将姜某某支付宝中5680元和480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后该两笔资金被杨某某在1688平台上消费。
2.2020年7月19日,杨某某帮姜某某注册了分期乐平台并贷款12200元。在姜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杨某某将其中4000元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剩余的钱在分期乐购买了一部手机。后杨某某将姜某某支付宝余额宝400元、借呗11310元、网商贷3000元、备用金500元、招联金融1000元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其中借呗11310元用于帮其女朋友邓贵柳还贷款,其余资金被其用于生活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姜某某的损失,杨某某取得了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杨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检察官助理:周曼青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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