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什邡县**镇**村**组**号,2011年5月2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区龙池街道清江冷链内,盗窃胡某某仓库中鸭肫20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0元。
2、诈骗:2016年1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龙池街道清江冷链内,向施某某谎称购买23箱猪口条,后趁施某某上楼整理货物之机开车带货逃跑,并将该口条出售给他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90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六合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长功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六合区看守所;
2.全案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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