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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故意毁坏财物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五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五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9年9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五原县复兴镇南志兵废品收购站内南某某住处盗窃现金3000元;

2、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五原县复兴镇南志兵废品收购站内南某某住处盗窃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4500元,经五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虎牌保险柜价值400元;

3、2019年9月22日11时59分,被告人杨某某在五原县复兴镇南某某废品收购站内南志兵住处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4、2019年9月24日23时22分,被告人杨某某在五原县复兴镇张某某开设的桥东瓜果蔬菜门市内盗窃现金330元、4盒细支云烟,经五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4盒细支白云烟价值60元;

5、2019年9月2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五原县复兴镇高某某开设的桥东饭店内盗窃手工烙饼2块,经五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2块手工烙饼价值4元;

6、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五原县复兴镇刘某某开设的红昌蛋糕店内盗窃蛋糕3块,经五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3块蛋糕价值9元;

7、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五原县复兴镇冯某某开设的宽心药店内盗窃现金130元;

8、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到五原县复兴镇蔺某某家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9、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到五原县复兴镇吴某某家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10、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到五原县复兴镇于某某家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盗窃10起,其中入门市盗窃4起,入户盗窃6起,入户盗窃中4起未遂,盗窃财物价值共计8433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27日0点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到五原县复兴镇南某某废品收购站,使用打火机将废品收购站内存放的18吨废纸片点燃烧毁,经五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纸片价值216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南志兵、张朋川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且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灭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

2020年1月19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电子卷宗光盘1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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