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沿江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8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林业局**林场**号,现住黑龙江省**林业局**林场**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为搭建牛棚,在未取得合法手续和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油锯在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新胜林场371林班10小班和响河林场365林班17小班内,盗伐林木落叶松枯死木53株,截成树段后使用自家农用车运送回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新胜林场自己家中,后用于搭建牛棚。经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有限公司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盗伐的林木为人工落叶松,立木蓄积4.8763立方米。经黑龙江华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杨某某盗伐林木案森林生态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39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主动缴纳了生态修复赔偿金。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清河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1台、落叶松树段65段;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收据等;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5.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有限公司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意见、黑龙江华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
6.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清河分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续和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盗伐国有林区林木落叶松枯死木53株,立木蓄积4.876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赔偿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吉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黑龙江省**林业局**林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7.随案移送物证油锯1台、落叶松树段65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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