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69********,汉族,群众,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1把砍刀进入昌宁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山林进行盗伐林木活动。加工薪材后以人民币400元每拖拉机的价格先后2次出售给李某某,杨某某共获得赃款人民币800元。2020年8月28日早上,民警在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辨认,杨某某盗伐林木446株,现场遗留有薪材462件。
经鉴定,涉案林木树种为麻栎、高山栲,均为硬阔叶树种,该446株涉案林木的活立木蓄积为9.746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
检察官助理:杨继蕊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2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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