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镇**村**委**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9年12月1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姚某某(批捕在逃)、“老黑”(在逃)驾驶从柳州租车行租用的悬挂桂A****3一辆普通小客车窜到象州县**镇**村民委**村“大乌沟”路边(象州县**镇**村民委**村3林班11小班),将肖立双种植在该处的尾叶桉林木盗伐,并将盗伐林木拉到柳州市柳江区穿山镇一带的木材加工厂出售,获木材款1000元人民币,次日凌晨,三人再次返回作案现场欲将剩余木材拉去出售时,被告人杨某某和姚仁归被当地村民抓获后报警,“老黑”逃脱。经柳城县森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鉴定,现场被盗的尾叶桉林木活立木总蓄积量为2.62立方米。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租车租赁合同等书证;2.被害人肖立双的陈述;3.同伙姚仁归的印证;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和勘验调查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忠其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居住于象州县**镇**村**委**号,联系电话:1987728****;
2.侦查卷、检察卷各壹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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