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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_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4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612732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西安市长安区**街**村。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被公安沣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4日上午开始至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街**村自己儿子创办的西安**蔬菜有限公司内生产豆芽菜,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杨某某在浸泡豆子中非法添加所谓“营养素”等非食用添加剂,促进豆芽菜生长,准备销售,6月18日被沣东新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人员查获。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其生产现场提取的黄豆芽、绿豆芽检测,《检测报告》(编号:NF201485113W)检测结果为: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0.4μg/kg,《检测报告》(编号:NF201485115W)检测结果为: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0.7μg/kg,《检测报告》(编号:NF201485116W)检测结果为: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1.5μ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记录;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笔录;5、检测结论;6、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7、被告人户籍证明;8、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在生产豆芽菜过程中加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亚飞

2014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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