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9〕2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6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镇**街**号,现住天津市宝坻区**镇**街**号。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中药伸筋草、细辛等、西药吲哚美辛、75%乙醇消毒液为原料,自制“一擦灵”药液900余斤,对外销售700余斤,销售金额人民币46000余元,获利人民币14000余元。2018年11月2日,天津市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杨某某处查获“一擦灵”药液200余斤、100毫升规格的“一擦灵”药液21瓶、250毫升规格的“一擦灵”药液11瓶。查获的“一擦灵”药液共价值人民币6430余元。经天津市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杨某某销售的“一擦灵”药液应按假药论处。
案发后,涉案“一擦灵”药液等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伟
2019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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