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1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镇**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西区***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承租芜湖市鸠某某**小区*区*排*号房屋,后购入大量伪造名牌高档酒外包装、空酒瓶和低端酒等,在承租的房屋内用低端酒灌装冒充高档酒(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梦之蓝M3酒等),在2017年至2019年12月被查获期间,向芜湖市区、芜湖县、南陵县等地个体烟酒店推销,销售金额共计15万余元。分别为:

向芜湖市南陵县**烟酒店胡某某出售这些冒充的高档酒销售金额9万余元;向芜湖市芜湖县****烟酒店王某某出售这些冒充的高档酒销售金额共2万余元;向芜湖市镜湖区工农路**烟酒朱某某出售这些冒充的高档酒销售金额共3万余元;向芜湖市弋江区********烟酒店高某某出售这些冒充的高档酒销售金额共3600元;向芜湖市弋江区****烟酒店李某某出售这些冒充的高档酒销售金额共9000余元。

此外,2019年12月6日案发时,民警在杨某某承租的该房屋内,现场查获冒充的高档酒五粮液酒4箱共24瓶、剑南春酒3箱共18瓶、茅台酒5箱共30瓶、梦之蓝酒4瓶,按照杨某某对外销售价计算合计金额为12540元。

被告人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强制措施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租房协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彭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朱某某证言及其相关辨认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5.检查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低档次酒冒充高档次酒,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15万余元,案发时,被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冒充高档酒价值1.2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情节。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新龙

检察官助理:王传猛

2020年6月1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羁押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换押证1份。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3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