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5****65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自2013年至2015在杞县苏木乡十字街路口向西十米路南的“**灌汤包”生产加工包子时违禁添加泡打粉添加剂。经鉴定,杨某某生产加工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1276mg/kg。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到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孝玲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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