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二部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05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镇**屯。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9月27日两次退回德惠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22日第二次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某某在黑龙江省宾县李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内,使用该公司购进的死因不明的鸡肉作为原料,与猪肉、淀粉及调料调配后加工生产干肠对外销售。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共从李某某处购进鸡肉17820斤,生产、销售干肠14256斤,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13,8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德惠市公安局扣押记载杨某某购进鸡肉数量记账本;
2.证人李某某、唐某某、马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会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勇超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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