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住荷塘区**村**号,非中共党员,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14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0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路上,以500元价格将一小包(约0.6克)氯胺酮(俗称“K粉”)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当晚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微信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勇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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