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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犯故意杀人案)(公开版)_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咸检刑诉〔2017〕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住安徽省太和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决定,于2016年12月16日被渭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0日被渭城公安分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住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渭城公安分局决定,于2016年12月16日被渭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经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0日被渭城公安分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窝藏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第一次退回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转至渭城公安分局补充侦查,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5日重新报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因其开的按摩店周围新开了几家按摩店,致使其店里的生意不好,就将这件事告诉了被告人杨某某,并说不想开店了想去其哥的店里上班,杨某某告诉张某某他看谁家生意好就把谁打跑。同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事先从张某某按摩店里拿的钉子锤装在上衣内兜里,守候在咸阳市渭城区西耳村公厕对面被害人宋某某开的按摩店东边的一家商店门口,在门口观察按摩店内的情况,约有十几分钟后发现按摩店的员工和客人都走了,宋某某关门、关灯准备休息。杨某某就往西走到按摩店门口,敲门后宋某某把钥匙递给杨某某,杨用钥匙在外面打开推拉防盗门进入按摩店并在里面又用锁子锁住防盗门,宋某某问杨某某是否需要小姐,杨某某说他不需要,宋某某坐在按摩店东边的床上和杨某某聊了一会,宋某某让杨某某回去,杨说再过一会出去,宋某某说她困了要睡觉,就脱去自己秋衣,躺在床上睡觉,头朝南、脚朝北。这期间杨某某抽了几根烟,抽完烟杨某某发现宋某某闭着眼睛,头侧向东。这时,杨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钉子锤,右手握锤在宋某某头部猛砸了一下,把钉子锤砸掉在地上,杨某某又捡起钉子锤继续在宋的头部砸了好几下,发现宋某某没有动静就给她盖上被子,接着先用被子擦钉子锤上面的血迹,后又在宋的床边撕了一些卫生纸擦拭钉子锤,其打算离开的时候听见宋哼哼了好几声,杨某某又拿起钉子锤隔着被子在宋的头部砸了几下,打完后杨听不见宋出声,接着在床南侧的柜子上拿走宋某某充电的vivo牌手机,在宋的外衣里面找到300多元钱,后杨某某捡起自己抽的烟头,用宋房间的拖把把房间拖了一下,又撕了一些卫生纸擦手,打算离开按摩店,杨某某发现外面有人,在按摩店里面又待了二十分钟,外面没人的时候杨某某走出按摩店,在外面拉上推拉防盗门,并用明锁锁住。同时杨某某为了防止别人发现,将上衣的帽子戴在头上离开宋的按摩店。后杨某某回到和被告人张某某同住的租住房内,并将打人一事告诉张某某,张在明知杨把人打了的情况下,还和杨一起坐出租车去了西安并住了一晚上,又坐长途大巴回到自己的老家河南省项城市,后张某某在询问其哥哥张某某了解到宋已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仍帮助杨某某在项城市租住房屋,两个人生活在一起,打算开饭店做生意。同月16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任营路口与交环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告人杨某某和张某某抓获。经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宋某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手机于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2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辨认、提取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杨某某可能将人打成重伤的情况下和其一起逃跑,在明知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杨某某仍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晶

2017年6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散页材料拾叁页。

3.证人名单。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贰份。

5.视听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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