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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滥用职权案)_山西省怀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怀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2198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籍贯:山西省**县,现住:朔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原朔州市**支队**所工作人员。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职务犯罪问题被怀某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9年10月23日被怀某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我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我院决定逮捕,2019年12月31日被怀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本案由朔州市纪委监委于2019年2月16日展开初步核实,2019年8月29日,朔州市纪委监委指定怀某市监察委员会办理本案,同年12月20日,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案由怀某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朔州市交警支队为了便民服务,在朔州市**广场设立一个车载“流动车管所”。2016年5月10日杨某某调至市**广场“流动车管所”受理岗工作,受理岗所办的业务中有一项是办理异地驾驶证审验业务。“流动车管所”原属市交警支队车管所管理。2016年10月底,市交警支队将**广场“流动车管所”等两个流动车以及相关人员、设备统一从支队车管所移交到支队一大队管理。

2018年2月5日公安部交管局下发的《关于2017年下半年机动车和驾驶证重点业务异常情况的预警通报》(公交管【2018】60号),通报支出朔州市**支队**所涉嫌违规办理异地驾驶证审验,办理异地驾驶证审验业务量明显偏大,数量较多,2017年下半年办理了异地驾驶证审验业务61755人,其中杨某某办理异地驾驶证审验业务61746人。

一、涉嫌滥用职权罪事实

2017年,杨某某的一个名叫李某某(另案处理)的应县同乡,多次找他商议买卖异地驾驶证审验证明的事。在李某某的利诱下,杨某某同意与李某某共同买卖异地驾驶证审验证明。他们两人的分工是:由李某某负责从全国各地收集需要办理驾驶证审验的驾驶员身份信息,晚上通过微信发给杨某某,次日杨某某在其工作电脑上输入驾驶员的身份证号码后点击审验。经调取杨某某办理异地驾驶证审验业务的电子数据,显示从2017年6月3日杨某某开始违规办理异地驾驶证审验起,当天就办理了306人。“流动车管所”每月周六至周三上班,周四周五休息,杨某某在工作日每天都办理大量异地驾驶证审验业务,少则审验上百人,最多时一日审验696人。从201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在150个工作日,杨某某共办理异地驾驶证审验67789人(与公安部交管局预警通报数字不一致是统计的截至日期不同),日办理451件,受理的异地驾驶证审验业务遍布浙江、河北、山东、河南、江苏、四川、安徽等30个省、市。

根据公安部第139号令第七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在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地方参加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第七十一条:驾驶人审验“应当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公安部交通管理局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审验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教育的凭证、《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情况申报表》和机动车驾驶证;······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收存相关资料,出具审验证明”。随后调查机关到浙江、山东、河北三省,对杨某某审验的其中64名驾驶员进行了调查取证,他们均证实本人没有到过朔州市,驾驶证审验是通过中介人在网上办理的,他们有的付给中间人100到300元不等的现金,有的是用驾照分折价换取的。

综上,杨某某与李某某内外勾结,弄虚作假,违规办理的异地驾驶证审验业务均是在驾驶人本人不到场、不参加安全知识培训学习的情况下,仅凭李某某提供的驾驶员身份信息,在网上业务平台直接办理,办理后均未留存任何档案资料。其行为扰乱了交通管理秩序,被公安部点名通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涉嫌滥用职权罪。

二、涉嫌受贿罪事实

经调取杨某某及其妻子边某某的银行信息显示:李某某于2017年8月23日起从其建行卡(卡号:622****************),通过手机银行分52笔转付给杨某某的建行卡(卡号:621****************)1064220元:于2017年11月5日起李某某从其建行卡(卡号同上)分39笔,通过手机银行转付边某某的建行卡(卡号为:621****************,是用边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实际由杨某某控制和使用)814825元。经从深圳市**系统有限公司调取杨某某微信(s**zy**x)的交易明细和绑定银行卡的信息,证实李某某通过微信(L1308039****)转账,于2017年6月3日至12月28日期间分84笔转给杨某某1028465元。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2017年6月3日至12月27日期间杨某某办理异地驾驶证审验业务电子数据,按日办理量进行了细化,并与李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和微信转账付给杨兵修的银行流水数据进****。经比对,2017年6月3日杨某某办理异地驾驶证审验业务306人,当天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汇给杨兵修16****;此后,两人基本上是日结日清,杨某某每办理一定数量异地驾驶证审验67789人,李某某分175笔转给杨某某2907510元。每办理一笔异地驾驶证审验,李某某平均付给杨某某42元,双方行贿受贿的对价关系明显。

经调查,杨某某涉嫌职务犯罪所得2907510元,全部用于个人支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李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收支情况明细表;深圳市**系统有限公司微信****;公安部门提供的杨某某办理异地驾驶证审验业务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朔州市交警支队“流动车管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办理异地驾驶证审验业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在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世军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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