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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滥伐林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检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69********,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鞍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其购买的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杨家堡镇苏家堡村苏家堡组北大场蚕场。经林业现场勘测确定在杨家堡镇苏家堡村苏家堡组北大场,采伐林木总面积为51.03亩,采伐柞树幼树总株数为4378株,采伐柞树、板栗树林木总蓄积为41.7783+1.0712=42.8495m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人员档案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岳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砍伐其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半,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黎明

检察官助理:关丽丽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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