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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滥伐林木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72********,瑶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乡**村**街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在2019年4月份以74800元的价格购买了绥宁县**乡**村**村民黄某甲**自留山场内所有的林木,之后将该山场内的楠竹以28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村黄某乙等人。同年7月份,杨某某委托黄某乙以黄某甲的名义申领了该山场蓄积3.1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于同年9月和11月分别雇请砍伐工石某某等人和黄某乙等人对该山场马路上、下坎的杉、松木进行采伐(砍伐过程中,杨某某装运了两“爬山王”车共计材积15立方米的杉木至挪溪销售,得款20800元)。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雇请砍伐工在“大岩头”山场共计砍伐林木222株,采伐林木蓄积56.56立方米,根据《湖南省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定》核减其申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蓄积3.10立方米及采伐允许误差10%,即0.31立方米,涉嫌滥伐林木蓄积53.15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2月20日被森林公安局传唤归案并主动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黄某甲、石某某、罗某某、黄某乙、王某某请、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3.户籍证明、收缴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出售山场林木协议书等书证;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犯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在只办理了3.1个立方米的指标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超伐区砍伐林木蓄积达53.1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福

检察官助理:邓涛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洞口县挪溪乡挪溪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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