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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滥伐林木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三穗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9年11月8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贵州省三穗县森林公安局执行;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分别向杨某丙、姚某某购买了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三幅山场中的马尾松,因嫌办理商品材采伐许可证麻烦,被告人杨某甲在申办了部分杉木自用材砍伐许可证后,雇佣工人将三幅山场中的40株马尾松进行砍伐,事后,将砍伐的松原木以人民币8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贵州省三穗县**镇合兴解板厂。经鉴定,被采伐的40株马尾松总立木蓄积18.0661立方米。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上缴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湖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林木采伐申请书、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林业案件技术调查报告等;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3、证人杨某丁、杨某丙、吴某甲、汪某某、吴某乙、杨某戊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许可范围外树种,立木蓄积18.066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并能积极退缴违法犯罪所得。故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世范

检察官助理:周叶进

2020922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三穗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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