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住普宁市军埠镇石桥头村中村八联35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为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陈某某、何某某律师。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3月23日开始,由同案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向其提供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机器设备后,在普宁市军埠镇石桥头村中村其住家中,开办一无名加工作坊,并按照同案人王某某要求、安排,在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同案人王某某向其提供的空白充电器外壳上印制“三星”、“小米”、“VIVO”等品牌商标标识图标及相关标识字样,从中牟取非法收入。至2019年9月12日,共在空白充电器外壳上印制“三星”品牌标识644081个、“小米”品牌标识219410个、“VIVO”品牌标识520个,从中谋取非法收入人民币21841.88元。2019年9月15日,该作坊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被查获印制商标标识成品“三星”充电器外壳12573个、“小米”充电器外壳7100个、其他品牌充电器外壳1900个。
经查,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从未授权上述地址的作坊制造、生产、销售任何标有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查获产品为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因该侵权产品不单独出售,故无法提供价格;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授权上述涉案人员、地址的作坊生产、销售和储存任何标有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及没有允许使用其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其公司无对应被侵权产品正品的中国市场销售价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手机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截图,杨某甲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记账薄一本。3.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情况说明。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6.揭阳市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按照同案人的要求及安排,在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同案人向其提供的空白充电器外壳上印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图标及相关标识字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侵犯他人的商标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展安
(院印)
2020年1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1.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三册、笔记薄一本、光盘二块,律师函一份共六页。
2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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