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郁检公诉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319**********,汉族,初中文化,广西藤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镇**村**组**号,无业。1998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现经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曰晚上, 被告人杨某某与吸毒人员姚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购买毒品,同月31日5时许,姚某雇佣车牌号粤WV****的面包车与谢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去到广西藤县**镇**村**组**号杨某某家中,商谈购买毒品“冰毒”和海洛因的事宜,并支付17000元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杨某某外出取回毒品“冰毒”和海洛因后在其家中将毒品出售给姚某, 姚某携带毒品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截获,当场在小车副驾驶座位背部储物袋搜查出疑似毒品共4包,其中:白色晶体两包、淡黄色晶体一小包、白色块状物一小包。
经郁某某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和云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3包晶体共计134.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共9.9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7月25日,郁某某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当场在杨某某家中搜出疑似毒品晶体0.37克、疑似毒品粉末0.06克。经云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灰色固体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庆强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