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119********3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丰城市泉港镇**村**组**号。2020年7月2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被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丰城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朱某甲、朱某乙等16个股东一起经营挖沙船挖沙生意,朱某甲等人打算在**村赣江水域进行作业,朱某甲等人多次和同村五房的朱某丙进行协商,但都没有协商成功。2005年3月21日下午2时许,丰城市拖船镇镇政府的干部杨某一等人召集后村村委会渡头村一房的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丁、杨某二到**村五房的朱某丙家,调解朱某甲等人因开采村后赣江水域下的砂石引起的纠纷,没有调解成功,当时双方争吵起来并有矛盾冲突趋势,朱某甲、朱某乙等人怕吃亏,窜到村后挖沙船上纠集在船上做事的人员,其中杨某某在挖沙船上监督请来的人员务工,被告人杨某某听到朱某甲的情况后主动着迷彩服、戴安全帽,手持一根铁棍和朱某己、杨某二、徐某某、陈某某等共16个人到打架现场,在朱某丙家门口持凶器械斗,杨某某帮助朱某戊和朱某庚拉扯,斗殴致使村民朱某辛、朱某丙、朱某一、熊某某、朱某二受伤。械斗之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小艇带着作案工具逃至尚**街道,事后朱某三打电话给杨某某让其处理铁棍、梭镖等工具,被告人杨某某将船上的工具带回至采砂船附近的工棚内。经法医学鉴定,朱某丙、朱某一、朱某二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熊某某经法医验伤为轻微伤甲级,朱某辛被送到南昌市九四医院救治无效,于2005年4月12日因颈髓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视听光盘;其他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进行殴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明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壹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