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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公开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镇**村**村**号。2015年3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201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将本案退回普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普宁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3日重报本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同案人“广西”(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9年11月10日凌晨5时某某,驾一辆电动车,携带一支铁条,到普宁市池尾街道贵某某山明某某广达南路一居民楼楼下,趁无人之机,采用铁条将电动车车头锁撬掉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连某某一辆雅菱牌二轮电动车(无法估价)。

(二)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同案人“广西”经预谋后,于2019年11月10日凌晨6时某某,驾一辆电动车,携带一支铁条,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北市场桂龙果园后面一居民楼楼下,趁无人之机,采用铁条将电动车车头锁撬掉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曾某某明一辆台某某牌二轮电动车(无法估价)。

(三)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同案人“广西”经预谋后,于2019年11月10日凌晨6时某某,驾一辆电动车,携带一支铁条,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北市场桂龙果园后面一居民楼楼下,趁无人之机,采用铁条将电动车车头锁撬掉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苏某某娜一辆粤雅牌二轮电动车(无法估价)。

(四)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同案人“广西”经预谋后,于2019年11月17日早上6时某某,由同案人“广西”到普宁市大坝镇天桥旁被害人陈某某租住的出租屋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一辆东龙牌女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盗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杨某甲到现场附近把该辆摩托车开走。破案后,上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五)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同案人“广西”经预谋后,于2019年11月17日,由同案人“广西”到普宁市大坝镇大华二街被害人黄某甲端的家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黄某甲端一辆凯剑牌女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盗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杨某甲到流沙北街道大扬美村“香港公寓”附近把该辆摩托车开走。破案后,上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六)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同案人“广西”经预谋 ,于2019年11月18日,由同案人“广西”窜到普宁市燎原街道燎原市场一居民楼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庄某某杰一辆晶某某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盗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杨某甲到流沙北街道大扬美村“香港公寓”附近把该辆摩托车开走。破案后,上述被盗的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甲到某某自愿如某某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户某某、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证人黄某乙、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连某某、曾某某明、苏某某娜、陈某某、黄某甲端、庄某某杰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某某及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系一般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颜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威灵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案件材料移送清单1份。

      2.《认某某具结书》1份。

3. 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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