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19********0218,锡伯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于201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末的一天半夜,被告人杨某某到瓦房店市**乡**村被害人孙某某果园附近,盗窃孙某某家变压器上的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163元。
2.2019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瓦房店市**乡**村十字路口**超市后身,盗窃被害人刘某某5块南都牌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元。
3.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瓦房店市**向**村**屯复红线道南,盗窃被害人王某某2台电焊机、1台电机、1台温控机、1台汽油机打药泵和1台电动打药喷壶。经鉴定,被盗的汽油机打药泵和温控及共价值人民币1130元,其余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不予鉴定。
4.201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瓦房店市**乡**村**农家院后,盗窃被害人尉某某5块盛名牌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元。
5.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到瓦房店市**街道**村,盗窃被害人盂某某5块天能牌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元。
6.201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瓦房店市**镇**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5块天能牌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后杨某某又在附近一理发店门前,盗窃被害人金某某4块天能牌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盗窃6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5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木军
代理检察员: 荣 艳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意见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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