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19〕1094号
被告人杨某某,外号“拐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221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乡**村**组**号,住袁某某**公交站台附近。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缓刑, 执行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拘役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8月21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 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9 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于2019年12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袁某某**大街**超市对面的公交站台上了1路公交车,之后在宜春公交公司站点时乘乘客下车之际,扒走被害人余某某手提蓝色袋子内的钱包,包内有222元现金及银行卡等,被当场抓获;
2、2019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袁某某**大街**大酒店对面的公交站台上了6路公交车,之后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包内6200元现金;
3、2019年8月25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袁某某**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上11路公交车时,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包里一个信封,里面装着20000元现金;
4、2019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乘坐5路公交车时扒窃被害人刘某某一钱包,里面有520元现金;
5、2019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袁某某**公交站台上5路公交车后,在快到袁某某**公园站台时扒窃被害人宋某某背包一部金色VIVOX9手机(粉红色外套),经鉴定认定价值1199元;
6、2019年11月10日14时许在袁某某**公交站台上5路公交车后,在快到袁某某**公园站台时,被告人杨某某扒窃被害人李某某背包一部OPPO粉色手机,经鉴定认定价值1328元;
7、2019年11月11日18时许在上6路公交车后,在快到宜春**公交站台时被告人杨某某扒窃被害人胡某某背包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经鉴定认定价值45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指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合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刚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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