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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鹿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及住址广西鹿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晚至次日6日凌晨3时,被告人杨某某与本屯的温某甲、覃某某、吴某某、温某乙及陈某某、梁某某等人在鹿某某**镇*村**屯**水池边烧烤喝酒。期间杨某某与陈某某因划拳猜码时发生口角,杨某某不服被陈某某欺负,在水池边拿起用于杀鱼的一把水果刀捅了一刀陈某某的腹部。杨某某捅伤人后跑到广东省打工,2020年2月29日回来到鹿某某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陈某某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净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杨朝旭,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鹿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及住址广西鹿某某四排镇和木村木料屯200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朝旭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晚至次日6日凌晨3时,被告人杨朝旭与本屯的温付源、覃彦昊、吴德周、温传庆及陈显泉、梁春园等人在鹿某某四排镇和木村木料屯大闷水池边烧烤喝酒。期间杨朝旭与陈显泉因划拳猜码时发生口角,杨朝旭不服被陈显泉欺负,在水池边拿起用于杀鱼的一把水果刀捅了一刀陈显泉的腹部。杨朝旭捅伤人后跑到广东省打工,2020年2月29日回来到鹿某某公安局四排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陈显泉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朝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朝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净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朝旭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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