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5********,汉族,中专,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修水县**镇**岭**号。2014年10月21日被本省新余市渝水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其母邹某某的电话,得知其在本县联盛建材城少儿棋艺中心店里打麻将时,与人发生纠纷挨了打,即从厨房拿了一把刀身长约17cm、刀柄长约10cm,刀身刻有王某某的木柄菜刀赶到联盛建材城少儿棋艺中心店和被害人金某某理论,因双方言语不合,被告人杨某某持刀朝金某某连砍三刀,致金某某左额部单个创口6.8cm;右尺骨中远段骨折,骨折线达骨髓腔。经修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8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修水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⑴常住人口信息表、⑵前科证明、⑶到案经过、⑷办案说明;3.证人证言:⑴证人邹某某、卢某甲、卢某乙、丁某某、夏某某、孔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修水县公安局活体损伤检验报告及修水县中医院DR诊断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⑴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⑵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及案发现场光盘各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拥军
检察官助理:高英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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