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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41985********,汉族,中专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广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决定,于2020年06月29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故在普洱市思茅区**路**超市前面路段,将李某甲驾驶的云J*****白色大众帕萨特轿车拦停,用脚把该车的右边后视镜踹坏。后杨某某又进入旁边的“**药房”,将药房内一台家悦牌ER532型微型计算机、一台新园梦牌F518型微型计算机、一台爱普生牌LQ-630K型打印机、一台金邦达牌GP700A型医保刷卡机、一块收银台玻璃、两把仿古木圈椅、一个圆柱形瓷花盆和一块通电广告牌砸坏。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的物品共计人民币6161元(大写:陆仟壹佰陆拾壹元整)。民警赶到现场后,杨某某不配合抓捕,民警对其使用手铐进行约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正、侧面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情况、查获经过、出警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损失清单、维修清单、谅解书、收条;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5.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视频光盘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冠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思茅区***广场****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件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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