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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83****824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街**号**单元**室,捕前无固定住所。2020年1月8日因卖淫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赁的位于丹东市元某某宗裕城*号楼*单元**室的日租房内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赁的位于丹东市元某某宗裕城*号楼*单元**室的日租房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冰毒;2020年1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赁的位于丹东市元某某御景苑平安街**号**室的日租房内容留林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20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丹东市元某某平安街**号**室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微信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林某某、李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雪楠

检察官助理:张美玉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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