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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19〕10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2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 2019年9月2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因治病需要钱款,便想到租车出售的方式谋钱。

2019年2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以租金3万元每月、风险保证金2万元的价格从江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宝马730汽车一辆,租期一个月。该车实际为被害人陈某某所有,挂靠在该汽车租赁公司用于出租赚取租金。

被告人杨某某在租赁该宝马汽车后,积极在网上找卖车中介,按照对方(身份信息不详)的要求,被告人杨某某伪造该汽车的质押借款合同、车辆质押质押免责协议书、委托书等凭证,将该车以22.5万元(转账形式)的价格出售给山东青岛的鞠某某。该车后经流转,2019年3月份被湖南省的毛某某以27万元的价格购买。

2019年3月份到期后,江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联系不到被告人杨某某,通过GPS定位发现该车在湖南省城步县。

经鉴定,该汽车价值人民币5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扣押笔录、交易流水、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租赁汽车转卖,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娇

(院印)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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