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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路**号楼**单元**室,住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号楼**单元**室,2009年8月31日因盗窃罪被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800元,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9时2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F****9灰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丹东市元某某于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家路与教堂路交叉口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交警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公安机关将其带至丹东市公安医院进行血样采集送检,经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被传唤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材料、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羽

检察官助理:赵冠铭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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