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8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普宁市人,住广东省普宁市里**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凌晨2时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1辆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S238线普宁市里湖镇石牌加油站路口路段时,与邓某某所驾驶的粤VG1****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致杨某某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失控碰撞到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粤V5P808号轿车,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邓某某弃车逃逸,杨某某在现场被送医院治疗。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2.5毫克/100毫升。经普宁市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与邓某某、黄某某三方之间达成协议,相互谅解对方。同年8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治疗完毕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某某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户某某、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某某;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相片等;6.检验报告、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赖某某巧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四某某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