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9〕2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6********5414,土家族,中专文化,销售员,住石门县**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2月28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1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独自在石门县**街道**农贸附近的一家餐馆吃晚饭,席间杨某某喝了约二两白酒。当日22时许,杨某某无证驾驶湘******小型轿车自**新城出发往石门县***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门县**街道**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杨某某呼出气体的酒精含量为100.6mg/100ml;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4.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刚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670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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